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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二华、刘晋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刘二华,刘晋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秋雨。被告:刘二华。被告:刘晋先。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华、刘晋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华、刘晋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我原告与被告刘二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刘二华从我原告方承租乘龙自卸汽车一辆,被告刘晋先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刘二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58080.2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刘二华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二华给付我原告租金197190.44元及违约金59157.13元。被告刘晋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二华、刘晋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刘二华(乙方)、担保方刘晋先(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吕梁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乘龙自卸汽车一辆给乙方。总租金为383782元,履约保证金7000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383782元分18个月付清(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刘二华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应交纳租金174671.89元,被告刘二华只交纳租金116591.56元,拖欠到期租金58080.33元,拖欠未到期租金209110.11元,合计267190.44元。履约保证金700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97190.44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交款明细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二华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58080.33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刘晋先为被告刘二华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二华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7190.44元。二、由被告刘二华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424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晋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刘二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1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