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照友与吴双龙、任姗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友,吴双龙,任姗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照友,男,1956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龙(系原告张照友之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吴双龙,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姗姗,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照友与被告吴双龙、任姗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吴双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任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友诉称,吴双龙在为任姗姗修理房屋时,请原告做小工工资100元/天。2012年9月19日,同在做工的人(陈虎)喊原告扶铝合金窗时,突然窗户玻璃掉下,刺入原告腹部,原告在溧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用去医药费27874元,交通费10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调养60天。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调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874元、误工费7700元(7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6元(17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77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双龙辩称,对原告做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吴双龙为任姗姗修理房屋,实际上是吴双龙只是介绍原告到任姗姗家做小工的,吴双龙并未参与到房屋修葺过程中。原告受伤发生的费用,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发生数额核实。被告任姗姗辩称,我朋友徐长树是做工程的,我家里房屋漏水,就让他帮我看看怎么弄,徐长树就带了吴双龙过来看。吴双龙带着原告过来做工,当时也没有说介绍原告来做,家里具体怎么修以及具体施工步骤都是吴双龙告诉工人的,吴双龙有时间都会过来的。我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姗姗因家中房屋漏水需修葺,请朋友徐长树帮忙,徐长树介绍被告吴双龙过去。被告吴双龙召集原告张照友及另一小工戴中道到任姗姗家中做工。2012年9月19日,徐长树同时介绍一大工许仁富到任姗姗家中做工。许仁富在将卫生间铝合金窗户卸下时,请原告帮忙,窗户玻璃掉下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开放性腹部外伤:横结肠贯通伤;胃破裂;大网膜挫伤;腹壁软组织挫裂伤,行横结肠、胃破裂修补术,并于2012年10月6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药费用2787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外科门诊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并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2012年12月6日,溧水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上述事实,有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吴双龙与任姗姗之间的关系,任姗姗认为其与案外人徐长树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其是将房屋修葺承包给徐长树施工,徐长树介绍吴双龙施工,是吴双龙带工人过来施工的。但因任姗姗与吴双龙之间没有书面协议,该主张吴双龙也不认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吴双龙与任姗姗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承、发包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任姗姗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任姗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任姗姗对于张照友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吴双龙无需对张照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用27874元,原告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6日,共计17天,有医药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较为适宜,相关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伤后在家休养,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用为4800元(60天*80元)。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出院后就诊的次数和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姗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友各项损失共计34880元。二、驳回原告张照友要求被告吴双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张照友负担60元,由被告任姗姗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