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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同升与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升,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87号原告陈同升,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水小波,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泰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晋,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陈同升与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水小波与被告青岛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到2010年11月月底在被告的烟台莱州玫瑰庄园项目从事瓦工工作,经被告合计,原告的瓦工工程款总计194194.46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9709.73元,以及被告在工程中支付的进度款120100元,到现在为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64384.7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38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烟台莱州玫瑰庄园项目从事的工作,我方不予以承认,因为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合同。我方将劳务费支付给案外人刘庆,再由刘庆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支付劳务费。另外,被告已经在烟台仲裁委对发包方玫瑰庄园项目提起诉讼,现在正在调解中。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同升在莱州玫瑰庄园进行瓦工操作。2011年1月20日,本案被告的代理人王晋与案外人刘庆签字确认,其总劳务费应为194194.46元。原告另提供案外人刘庆的工作牌及名片、财产租赁合同五份及(2012)南商初字第30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签名的王晋与刘庆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二人的签字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刘庆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刘庆之间是分包关系,应由刘庆向被告起诉而非原告。双方当庭确认,劳务施工时口头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两年,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结束。被告当庭表示其公司与刘庆的结算情况不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0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费明细、工作牌、名片、财产租赁合同、民事��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刘庆与被告公司存在合作或聘用关系。而被告代理人王晋在工费明细上的签证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作量的认可,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而被告庭审中亦无法确认其与刘庆的结算情况,故无法证明其与刘庆之间为分包关系,故本院依法对刘庆及王晋的职务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签字的结算清单,原告的总劳务费为194194.46元,双方认可质保金为5%,即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84484.73元,扣除原告已付劳务费1201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64384.73元。因原告本案中未对质保金予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438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梦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成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