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井超与于怀良、王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超,于怀良,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井超。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怀良。委托代理人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委托代理人白华丽,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斌,公司员工。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钱朋哲,经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潇,职员。原告井超与被告于怀良、王亮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超的委托代理人郭玉红,被告于怀良、王亮的委托代理人白华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超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于怀良驾驶冀T×××××-冀T×××××挂号货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城区境内武邑县界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国辉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怀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国辉无责任。事故车辆冀T×××××号系原告所有,2011年11月1日出租给赵国辉和马英荣,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经查被告于怀良驾驶冀T×××××车所有人为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T×××××挂车所有人为王亮,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损失由被告于怀良全部承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402元。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7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99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2年1月17日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衡价交鉴字(2012)第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冀T×××××号车辆车损11402元。3、冀T×××××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冀T×××××-冀T×××××挂号货车车辆查询信息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于怀良、王亮辩称,被告于怀良仅是事故车辆冀T×××××-冀T×××××挂车的司机,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应由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承担。被告王亮是冀T×××××挂车的实际车主,该挂车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应由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承担。被告对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冀T×××××车辆商业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冀T×××××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亮,该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队认定我车方负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偿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如鉴定费、停运损失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鉴于本次事故被告于怀良有肇事逃逸的行为,因此在商业险的部分是属于责任免除的,应由被告于怀良以及该车车主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承担其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间接损失如鉴定费、停运损失等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1时许,于怀良驾驶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城区境内武邑县界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赵国辉驾驶的冀T×××××号出租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怀良驾车逃逸。2012年2月7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99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怀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辉无责任。2012年1月17日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衡价交鉴字(2012)第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冀T×××××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1402元。冀T×××××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冀T×××××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于怀良驾驶冀T×××××-冀T×××××挂号货车与赵国辉驾驶的冀T×××××车辆相撞,造成冀T×××××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怀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辉无责任。因于怀良驾驶冀T×××××车辆系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所有,故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承担民事责任。冀T×××××挂号货车系被告王亮所有,故被告王亮承担民事责任。冀T×××××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冀T×××××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11402元。被告于怀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具有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财产的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王亮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超车损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井超车损2000元。三、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王亮赔偿原告井超车损740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衡水市开发区诚实汽车运输队、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