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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12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3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市场路匆忙客快餐店内,由被告人张某在一旁掩护,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胡某买菜不注意之际,从被害人胡某衣服口袋扒窃得价值人民币270元的沃普丰牌手机一部,并转交给被告人张某。后二人在逃离现场之际被当场抓获。现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王某、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