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张超烈、吴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张超烈;吴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泰商初字第30号 原告:王永生。 委托代理人:林晓辉。 被告:张超烈。 被告:吴用春。 原告王永生与被告张超烈、吴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要公告送达副本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委托代理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烈、吴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生起诉称:被告张超烈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由被告吴用春负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超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吴用春对被告张超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王永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张超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及由被告吴用春保证的事实。 被告张超烈、吴用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超烈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吴用春负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超烈向原告王永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其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吴用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超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2月1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用春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负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超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超烈、吴用春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成庚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