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险峰与被告王鸿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险峰,王鸿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蒋险峰,男。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清,男。原告蒋险峰诉被告王鸿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险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险峰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蒋险峰与被告王鸿清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王鸿清委托蒋险峰在香港注册一家港资公司;王鸿清在收取相关注册文件后给付各项费用45000元;如有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王鸿清签字确认收到了旺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套注册文件,承诺在2013年1月1日下午付清代理费45000元。然而,王鸿清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欠款45000元;2、承担违约金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鸿清未到庭答辩。但庭后向法院陈述:王鸿清、蒋险峰之间存在委托注册港资公司之事,约定办好之后给付蒋险峰各项费用合计45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因王鸿清文化程度不高,故由蒋险峰书写委托书内容。签字时,王鸿清不清楚委托书的内容,亦没有约定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几日后,蒋险峰将旺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会议记录本、钢印等一套材料交给王鸿清,并书写了一份收据,王鸿清签字时不清楚收据的内容。经向有关部门咨询,蒋险峰提供的注册文件均系伪造,故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王鸿清(委托人)与原告蒋险峰(受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约定:1、受托人接受委托为其在境外香港办理注册港资企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2、受托人代为垫付开办注册港资企业的各项费用为45000元。3、自委托人收到相关注册文件后即付受托人代垫的各项费用,计45000元。4、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认可《委托书》的内容系由蒋险峰书写,认可双方签名的真实性。对于《委托书》正文之后出现的“双方签字后如有违约,违约金为20000元”,王鸿清认为系蒋险峰私自添加;蒋险峰则认为签字时根据王鸿清的要求添加。另查明,蒋险峰提供了一份《收据(欠条)》,内容为“本人收到蒋险峰送来香港注册旺盛发投资公司完备手续一套(代理费:45000元整,定于1月1日下午一次性付清)”,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双方认可《收据》的内容系蒋险峰书写,认可王鸿清签名的真实性。王鸿清认可收到了旺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套注册文件,但认为系蒋险峰伪造。以上事实,有委托书、收据(欠条)、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蒋险峰、被告王鸿清均认可《委托书》,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因王鸿清认可收到了旺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套注册文件,并在《收据(欠条)》上签字确认,故蒋险峰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其要求王鸿清给付45000元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鸿清、蒋险峰未对违约情形做出具体约定,故蒋险峰要求王鸿清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鸿清关于“不清楚《委托书》、《收据(欠条)》的内容、蒋险峰提供的注册文件均系伪造”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险峰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蒋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王鸿清负担493元,由原告蒋险峰负担21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代理审判员 胡维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梦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