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宝根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宝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宝根。199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宝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宝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林宝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宝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宝根盗窃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林宝根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宝根撤回上诉。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振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