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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共速达客运有限公司与张兵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安,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县x镇x村委会x村*号,身份证号码:441xx********。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共速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栋*楼北面。组织机构代码:55385749—3。法定代表人:黄松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辉,系该司员工。上诉人张兵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共速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速达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共速达公司作为甲方、张兵安作为乙方就乙方承租甲方车辆事宜共同签订《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乙方责任第三款约定,租车期间,乙方负责司机补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元/天/人,乙方负责车辆的司机食宿、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乙方在租赁期间当日没有发车,如车辆停放于我司停车场,则不需要付司机补助,如发生在车辆停放于乙方候车点,则需付司机补助150元/天/人。第五条第十三款约定,如甲方司机收取乙方任何情况的现金(包含车租、路桥费、油费、司机补助等一切现金),乙方必须要求司机出具收条,如双方出现争议以收条为证,否则我司概不负责因此产生一切责任;没有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借款给司机。2012年1月28日,张兵安承租的车辆粤BK3X**在东莞发动机发生故障。共速达公司将车辆拖至深圳市共速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内保厂,发生拖车费2720元。原审法院另查:张兵安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张兵安于2011年12月收到曾x现金贰万元正,用于交2012年春运大巴的包车定金,并代为曾x和共速达公司签订2012年春运租车合同,即《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书》。本人和曾x声明如果曾x在用车期间和共速达公司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曾x自行和共速达公司协商处理。共速达公司一审的诉求为,判令张兵安:1、赔偿经济损失5010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张兵安是否是本案适合当事人;二、共速达公司的损失是多少;三、车辆的损失是否应由张兵安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兵安称是代曾x与共速达公司签订包车协议,张兵安也出具《声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书》系共速达公司与张兵安双方签字确认,共速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从来不知道有曾x的存在,且张兵安出具的《声明》是其单方出具,在签订协议之时未向共速达公司出示,也未告知共速达公司其是代曾x签订包车协议,因此张兵安的行为不构成代理,张兵安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共速达公司称损失为50107.5元,其中维修费用9390.49元,包括材料费5592.49元,人工费用3798元。对此项主张共速达公司提交了销售出库单、共速达维修部车辆维修单及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拖车费2720元,共速达公司提交了四张发票予以证实,并阐述了每张拖车费用发生的原因,对此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共速达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停运18天的成本费用及纯收入损失共计37997.01元,这些费用是共速达公司的运营成本,不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必然导致的直接损失,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从共速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钟天日、邓胜峰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粤BK3X**系因发动机使用了不合格汽油导致。张兵安辩称,该车辆的汽油是由共速达公司配备的司机加入汽车,张兵安对此并不知情,张兵安每次均是将现金直接给司机去加油,因此损失应由共速达公司自行承担。共速达公司则称,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乙方责任第三款约定,租车期间,乙方负责司机补助300元/天/人,乙方负责车辆的司机食宿、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费。乙方在租赁期间当日没有发车,如车辆停放于我司停车场,则不需要付司机补助,如发生在车辆停放于乙方候车点,则需付司机补助150元/天/人。第五条第十三款约定,如甲方司机收取乙方任何情况的现金(包含车租、路桥费、油费、司机补助等一切现金),乙方必须要求司机出具收条,如双方出现争议以收条为证,否则我司概不负责因此产生一切责任;没有征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借款给司机。因此对司机的管理责任在张兵安一方,应由张兵安承担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可以确定是由张兵安负责油费,根据第五条第十三款的约定,即使张兵安支付钱款给予共速达公司配备的司机加油,亦需要司机出具收条,如双方出现争议以收条为证,张兵安也不能根据协议的约定出示收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共速达公司的抗辩有理,张兵安应对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兵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速达公司支付赔偿款12110.49元;二、驳回共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共速达公司负担150元,由张兵安负担376元。上诉人张兵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张兵安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属于隐名代理,张兵安是代曾x与共速达公司签订《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并事先从曾x手里收取2万元现金用于缴纳包车定金,该协议也是曾x实际履行的。当合同履行结束后,要求共速达公司退回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的2万元时,共速达公司拒不退还。张兵安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共速达公司,要求退还2万元,案号为(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77号。因当时张兵安是共速达公司的员工,共速达公司以下岗为要挟,迫使张兵安就该案撤诉,致使曾x无法收回应退款项,对此,张兵安作为受托人已告知曾x。曾x于2012年10月13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了共速达公司,案号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03号。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曾x作为委托人行使了受托人(也即张兵安)对共速达公司的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权,共速达公司可向曾x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无需另案起诉。因此,鉴于同一份协议发生的争议,曾x已先行起诉共速达公司这一基本事实,张兵安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二、本案车辆故障的责任不应由承租人承担。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故障是因司机加了不合格汽油导致,缺乏充分依据。共速达公司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是钟天日、邓胜峰签名后加盖深圳市共速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内保厂公章的维修报告这一孤证。首先,该内保厂不具备出具车辆故障形成原因鉴定意见的资质,钟天日、邓胜峰也不具备鉴定资格。其次,该内保厂未经合法登记成立,且与共速达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存在利害关系,钟天日、邓胜峰的证言不可信。最后,维修报告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2月7日,如果该报告属实,共速达公司不可能又在协议约定的年后租赁期间即2012年2月7日至2月12日还要继续给承租方替代车辆。并且,如果真是燃油的问题,6个喷油嘴(6缸柴油机),不可能仅有1个油嘴出问题。三、即便涉案车辆是由于司机加了不合格的燃油所致致,该责任也不应当由张兵安承担。首先,司机是共速达公司的员工,与共速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其管理与支配,司机被指定驾驶车辆是完成共速达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合同约定由租赁方支付司机补助,实际上只是共速达公司分拆收取租赁费用的方式,此期间,共速达公司仍需支付司机工资。其次,合同第五条第十三款的约定,只是共速达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为避免作为其员工的司机接触现金而与承租方发生矛盾所预设。第三,双方协议第四条“甲方责任”规定:“每台车配备2名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员”、“驾驶员要按章驾驶、按规定停车,不准违章操作,保证行车安全”、“车辆同在途中发生故障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维修或协商派接替车辆”、“驾驶员要按规定休息,不准酒后开车、不准在车上吸烟”、“租车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处理”,因此司机的管理责任是在共速达公司。最后,即便真是油有问题,也应向加油站索赔。四、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因司机加了不合格汽油致发生故障的损失为12110.49元错误,且与原审法院所采信的维修报告内容存在矛盾。1、“维修报告”记载:驾驶员没能及时发现问题,没有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动机损坏扩大。所以,即使是按该报告,发动机故障也是加不合格燃油及驾驶员没能及时发现问题、没有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当这两方面的原因共同造成的。而驾驶员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受被上诉人指定并委派的。2、车辆进入内保厂时,已不是司机发现问题并停车报告被上诉人时的状态。共速达公司称在车辆进内保厂时,其已派人检查维修过几次但没有修好,而证人邓胜峰也承认,检查维修时启动发动机会造成发动机损坏的进一步扩大。3、“共速达维修部车辆维修单”、“出库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付款凭证;其次,维修单中记载了与发动机故障无关的项目及不合理费用,如:电工工时费、拆尾灯线路、充电、装半轴、抽油工时等;再次,“报告”称1月29号才接到车队通知车在东莞发生故障,但“维修单”却记载1月28号车就进厂了。而“出库单”也未经张兵安或曾x确认。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共速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共速达公司二审中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广东省客运包车协议》为共速达公司与张兵安签订、履行,因此共速达公司与张兵安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此之外别无他人。张兵安认为其行为属于代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就是说,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而不能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代理事实。事实上,张兵安所说的(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603号案件,早已被法院认定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张兵安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首先,共速达公司对因张兵安添加不合格“黑油”,并因此导致发动机严重损害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张兵安对此有异议则应有反驳证据(即有合格加油站的加油发票)。而张兵安不能向法院出示加油发票,更加证明了其添加不合格“黑油”的事实。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张兵安添加燃油却不向法庭提交加油发票,其没有理由否认加“黑油”这一事实。2、关于本案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民事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应按合同纠纷的规定,而张兵安的上诉理由一直在用一般民事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论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履行“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张兵安应对自己是否履行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应该证明车辆的损坏不是其自身的行为引起。在法律上,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后,租赁物损坏,承担人就应承担责任,除非承租人能证明租赁物的损坏不是由承租人的行为引起。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兵安在二审庭审中称曾x是通过自己缴纳车辆的租金、押金,其将费用交给共速达公司,共速达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收到张兵安交款。共速达公司称与曾x没有任何关联,钱、合同都是跟张兵安联系。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性为租赁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兵安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以及张兵安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车辆损坏所产生的损失。关于张兵安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张兵安称涉案包车协议的实际承包人为曾x,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也是曾x,但仅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出具的《声明》,而包车协议系张兵安与共速达公司签订,有关的费用也均是由张兵安向共速达公司缴纳,共速达公司开具的收据上也写明是收到张兵安的款项,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张兵安在签订协议之时向共速达公司披露过曾x的身份,故本案不符合隐名代理的条件,张兵安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张兵安所称的履约保证金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兵安在本案中亦未提出相应的反诉主张,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张兵安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车辆损坏所产生损失的问题。涉案车辆在承包期间损坏,张兵安应当对于其合理使用车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涉案车辆的维修报告以及相关维修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车辆损坏的根本原因系由于添加不合格燃油所致。按照双方在包车协议中约定,油费由张兵安负担,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燃油系由张兵安负责添加,张兵安称涉案车辆均是由共速达公司的司机负责加油,但并未提供其与司机之间有关委托加油以及油费结算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兵安应对车辆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因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共速达公司所提交的车辆维修方出具的维修单据以及拖车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认定损失金额共计12110.4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兵安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由上诉人张兵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