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满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满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大江,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满祥。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满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龙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1月11日,原告下属女织寨信用社向赵翠萍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到期日是1996年7月11日,该贷款现由被告王满祥承担,被告王满祥未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欠贷款本金51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满祥偿还贷款本金51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满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1日,河北省唐山市女织寨信用社与借款人赵翠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赵翠萍向河北省唐山市女织寨信用社贷款1万元作为进鱼流动资金、冷冻费,借款期限为1996年1月11日起至1996年7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6.08‰计息,逾期利息按规定加收,唐山市路南区康利造纸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12月21日,赵翠萍偿还1000元;2004年10月25日偿还200元。2007年3月12日,被告王满祥向女织寨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赵翠萍在女织寨信用社贷款8800元由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007年3月12日,被告偿还400元;2007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500元;2008年5月27日,被告偿还500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偿还500元;2009年12月11日,被告偿还500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300元;2012年5月2日,被告偿还5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偿还5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结欠原告本金51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满祥偿还贷款本金51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河北省唐山市女织寨信用社已成为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由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女织寨信用社与赵翠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翠萍在偿还部分借款后,被告王满祥自愿承诺偿还剩余欠款,女织寨信用社同意由其偿还,债务转移有效,被告王满祥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原告系唐山市女织寨信用社的权利享有人,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满祥偿还贷款本金51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100元并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以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扬-3-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