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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阮社分理处与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阮社分理处,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叶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阮社分理处。负责人:韩瑞松。委托代理人:陈国法、王颖。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敏。被告:叶剑飞。被告:叶敏。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阮社分理处与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叶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8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叶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阮社分理处的负责人韩瑞松、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叶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叶剑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叶剑飞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明确的载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某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911120120000289)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某为保证人,同时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7.65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1月9日,原告根据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从2012年6月21日起已停止支付利息,其法定代表人也已出走,不知去向,后经原告与其中一个保证人被告叶剑飞商量,被告叶剑飞同意代为支付借款人的利息,然而被告叶剑飞代为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后,不愿再支付此后产生的利息。另据查,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已被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财产已被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出现上述情况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某、叶剑飞代借款人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5,306.67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对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剑飞自愿对原告与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依约向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的利息15,306.67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月6日,被告叶剑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保证函明确了保证范围。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某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20000289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某为保证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3‰。各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即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2012年1月9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借款人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53333‰,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5日。至原告起诉时,借款人及保证人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止,未按约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0日已欠利息15,306.67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某、叶剑飞为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绍兴县瀚智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在借款人没有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某、叶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叶剑飞、叶敏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岩支行阮社分理处借款2,000,000元,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5,306.67元,合计人民币2,015,306.67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涉案《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9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922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