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陆华新与冯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新,冯建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36号原告:陆华新,居民。被告:冯建冲,农民。原告陆华新为与被告冯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华新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1日归还,然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1.请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日0.29%赔偿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为2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冯建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1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冯建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华新借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冯建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罕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