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与俞惠文、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俞惠文,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78号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红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友多,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惠文。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路16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虞哲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行舟,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吴蓬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润公司)为与被告俞惠文、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旅游公司)、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俞惠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人民陪审员徐恩琴、陈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多、被告普陀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隆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德润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俞惠文与原告签订《活动房销售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其安装活动房8栋、面积2405平方米,造价为295元/平方米,合同总造价为709475元,工期15天,工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10月30日止,工程款2010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等事项。2009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建造了活动房并交由被告俞惠文验收使用。2009年1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俞惠文进行结算,确定本合同项下总造价为749024.3元,但直至2011年2月,被告俞惠文仅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1年9月,原告以被告隆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判决被告隆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经了解,被告普陀旅游公司为鲁家峙岛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工程业主,被告隆图公司为该工程承包商,被告俞惠文与被告隆图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俞惠文立即支付工程款349024.4元,利息45826.9元,合计39485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普陀旅游公司、隆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在庭审时,对该连带责任明确为要求被告普陀旅游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隆图公司对被告俞惠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惠文未作答辩。被告普陀旅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不知情;被告普陀旅游公司与被告隆图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被告隆图公司与被告俞惠文是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关系,被告俞惠文与原告龙德润公司是活动房销售施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普陀旅游公司无需对该活动房款项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发包方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工程为鲁家峙岛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而本案涉及的是工人居住用房的施工合同,与安置工程无关。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普陀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图公司答辩称:1.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就该活动房项目款项起诉被告隆图公司,先后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诉求;2.被告隆图公司与原告龙德润公司无合同关系;3.被告隆图公司并不是工程发包人,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隆图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与被告俞惠文解除了《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将265万元(包括涉案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俞惠文;5.原告要求被告隆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龙德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建设工程合同、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普陀旅游公司是业主单位,被告隆图公司是工程承包方,被告俞惠文与被告隆图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事实;活动房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惠文达成活动房建设协议并约定建造地点、面积、单位造价、工期及工程支付方式等事实;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惠文于2010年3月16日确认活动房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49024.3元的事实;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涉案活动房系原告所建,且被告俞惠文、被告隆图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的事实;(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591号、(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65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隆图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6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普陀旅游公司、隆图公司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俞惠文、普陀旅游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隆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部结算办法约定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活动房属于办公管理房,经结算总价为265万元的事实;2.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隆图公司承诺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给被告俞惠文265万元的事实;3.借款及账户监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舟山鲁家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隆图公司265万元的事实;4.俞惠文出具的收条及银行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隆图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交付给被告俞惠文26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龙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1、5、6,被告普陀旅游公司、隆图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普陀旅游公司、隆图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龙德润公司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普陀旅游公司、隆图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并且(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591号案件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了认定,为此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隆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龙德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普陀旅游公司没有异议。鉴于(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591号案件中对被告隆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此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隆图公司与被告普陀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普陀旅游公司将鲁家峙岛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隆图公司。2009年10月20日,被告俞惠文以被告隆图公司鲁家峙安置小区项目部(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活动房销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项目部(一)建造活动房,合同主要内容为: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起,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合同总造价为709475元,全部款项于2010年8月底之前付清等内容。2009年12月1日,被告俞惠文与被告隆图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鲁家峙岛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工程西区19幢单体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发包给俞惠文,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2010年3月16日,经被告俞惠文签字确认,原告龙德润公司施工的活动房造价总计为749024.3元。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俞惠文通过第三方陆续向原告龙德润公司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隆图公司与俞惠文解除了《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2日,被告隆图公司与被告俞惠文签订了一份《鲁家峙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西区内部结算办法约定》,约定西区临时设施费用总价为265万元(包括办公用房、住宿用房、施工围墙、生活区和办公区内的硬化地坪、食堂以及上述设施内的设备和装潢,但不包括个人物品)。2011年1月19日,被告隆图公司将临时设施费26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俞惠文。另查明,原告龙德润公司诉被告隆图公司因该笔工程款曾于2011年9月20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俞惠文为被告隆图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隆图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请求判决被告隆图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龙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龙德润不服判决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隆图公司与被告普陀旅游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原告龙德润公司与被告俞惠文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活动房销售施工合同书》,被告于惠文与被告隆图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即原告龙德润公司与被告俞惠文签订合同并至实际施工完毕时,被告俞惠文与发包人被告普陀旅游公司、承包人被告隆图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鲁家峙综合改造工程安置小区工程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俞惠文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普陀旅游公司、隆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龙德润公司与被告俞惠文有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工程款349024.4元及利息45826.9(自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9日),并支付按工程款349024.4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龙德润活动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3元,由被告俞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