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0026#x1;2013)u0026#x1;东u0026#x1;民初字第u0026#x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韩海宁与被告林统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宁,林统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韩海宁。委托代理人朱俊明。被告林统灼。原告韩海宁与被告林统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家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文君担任记录。原告韩海宁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明与被告林统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宁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立写借条,借条注明借期半年,月利息2500元,每月21日前付给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见证人王XX亦在借条上签名。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统灼偿还原告韩海宁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3年4月18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统灼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事项;3、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被告林统灼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现没有经济能力来偿还原告。被告林统灼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林统灼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韩海宁借款50000元,被告林统灼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期半年,月利息2500元,每月21日前付给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王XX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林统灼借款后,每月均按时支付原告2500元利息,于2012年8月21日前共支付原告韩海宁利息1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林统灼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造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林统灼立据向原告韩海宁借款50000元,原告韩海宁与被告林统灼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6月7日即50000×6.10%×4÷365天×107天=3576元(取整);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7月5日即50000×5.85%×4÷365天×28天=898元(取整);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即50000×5.60%×4÷365天×47天=1442元(取整),以上三笔利息共3576元+898元+1442=5916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5000元,减去本院支持的利息5916元,余9084元抵还借款本金,即从借款本金50000元中扣减908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16元。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统灼应偿还原告韩海宁借款本金人民币4091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0916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韩海宁负担95元,被告林统灼负担430元。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