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行立��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梧行立终字第7号黄福忠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梧行立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福忠,男上诉人黄福忠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岑立行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人申请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并填写了《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岑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起诉人是否符合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条件,是其内部审查的过程,并且作了答复,起诉人请求确认不予办理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黄福忠的起诉不予受理。黄福忠上诉称,一、社保经办机构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16条规定支付起诉人的养老金行为,起诉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符合《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2款规定,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起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三、起诉人请求明确,且有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根据,一审以内部审查过程为由认为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没有针对起诉人的第二项请求即“判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核定、发放养老金等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属审查遗漏。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已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社保经办机构不依法给予办理属违法,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社保机构审查起诉人是否符合发放养老金的条件,是该社保机构的职权行为,该职权行为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关于于对上诉人一审诉请“判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核定、发放养老金等法定职责”应否作出判决问题。由于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案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潘志安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