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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志明,别名丁大村,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志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8时许,在昌乐县宝城街道劳务市场,被告人丁志明因口角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志明用刀将被害人刘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刘某肠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丁志明没有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物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丁志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志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明春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