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魏铭宏、刘杰与邹凤君、徐恩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铭宏,刘杰,邹凤君,徐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铭宏,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铁骑,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凤君,女,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恩,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敬阳,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上诉人魏铭宏、刘杰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邹凤君、徐恩为夫妻关系,二人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交运里18-3-9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魏铭宏、刘杰为夫妻关系,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交运里18-3-11号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所有的房屋为上、下层相邻关系。二被告对秦皇岛市海港区交运里18-3-11号房屋进行装修时,造成秦皇岛市海港区交运里18-3-9号房屋屋顶部分受损。为此,2012年6月5日,原告徐思、被告魏铭宏在物业管理人员董长林的见证下,达成《房屋装修损坏修复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6月5日交运里18-3-11#房屋装修时将原有的5公分厚楼板混凝土凿除了,损坏楼板结构,直接导致交运里18-3-9#的客厅、厨房、中室、东室、走廊房间的顶棚开裂。现经过双方现场确认后,确定以下协议:一、现有西室和厨房没有凿损坏的混凝土层不得再损坏;二、不得改动墙体、楼板和梁、柱等主体结构;三、对已经破坏的混凝土楼板进行修复,达到原有楼板的质量水平、即厚度5公分,强度达到C30的混凝土(注:必须是砂、石子、P425水泥拌和的混凝土)。在完成楼板的修复以前,不再进行下一步装修;四、对18-3-9#的客厅、厨房、中室、东室、走廊房间的整个顶棚和走廊墙体进行修复。1、顶棚铲除干净;2、裂缝用环氧树脂填实;3、重新刷胶、刮腻子、打磨、乳胶漆粉刷;4、灯具安装。协议达成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遂产生纠纷。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1、对秦皇岛市海港区交运里18-3-9号房屋损坏后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如影响结构安全是否需要对损坏后的房屋进行整体加固进行司法鉴定;2、如房屋需要加固,对房屋维修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3、对房屋装修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8月18日,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坊泰诚司鉴所(2012)建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皇岛市海港区交运里18-3-9号房屋损坏后,客厅砼顶板现状裂缝对其安全性有一定的影响,建议进行加固处理(清理抹饰层、对裂缝注射修补胶液,后规范粘结条带状碳纤维,再按原状饰面)、书房砼顶板现状裂缝对其安全性未形成明显影响,考虑正常使用性建议进行及时处理(清理抹饰层,用修补用胶液封闭裂缝,后规范挂结钢丝网,抹结聚合物水泥砂浆)、餐厅砼顶板现状裂缝无明显的安全性影响,考虑外观效果建议进行一般性嵌结饰面处理(清理抹饰层,规范挂结钢丝网,抹结聚合物水泥砂浆)、客厅门洞上过梁裂缝同餐厅顶板;2、对应房屋维修恢复原状的费用:15043.52元。2012年8月9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秦海价认司法字(2012)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秦皇岛市海港区交运里18-3-9号房屋装修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0104元。以上鉴定、评估费用共计15000元,均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5147.5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凤君、徐恩与被告魏铭宏、刘杰相邻而居,原告居于楼下、被告居于楼上,被告居住房屋的地板即为被告居住房屋的屋顶。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并无不当,但其装修行为不能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在装修房屋时,造成原告房屋屋顶出现裂缝等损害结果,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对房屋的安全性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告应承担消除危险而产生的费用。房屋受损及修复过程中,势必对屋内原有装修等造成破坏,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提出只负责修理房屋,受损房屋系旧房,其原装修已失去价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因消除危险及恢复原状而产生的各项费用25147.5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参照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铭宏、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凤君、徐恩各项经济损失25147.52元。案件受理费429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合计15429元,由被告魏铭宏、刘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二上诉人魏铭宏、刘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装修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结构损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装修虽然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一定损失,但被上诉人房屋经鉴定存在结构性安全问题,并不必然是上诉人装修房屋所致。鉴定结论中,也没有就此做出解释。因交运里房屋已交工使用二十年,完全有可能是其房屋本身存在结构性安全问题所致。另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装修损失过高。被上诉人装修房屋已近二十年,其装修本身早已失去价值。要求上诉人按房屋新装修价格计算,有失公允。2、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开始要求是1万元损失,上诉人答应对被上诉人房屋进行维修,最后经鉴定,损失总计也只有25147.52元。但鉴定费用就高达15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坚持鉴定,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花费,鉴定费用不能全部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判决参照的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早已废止,判决依据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被上诉人邹凤君、徐恩辩称:1、二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对损害结果已经认可,但损害程度不清楚,现鉴定已经得出结论,二上诉人通过推测主张房屋老旧,自身早已存在安全问题,是没有根据的。2、鉴定费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要求对方赔偿还是要求对方维修是我方的权利,因对方不同意赔偿,并且在笔录中称原告要钱的话就要申请鉴定,可见鉴定是必要的程序,并且由对方提出,因此,应由对方承担鉴定费。且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及见证人交通住宿费,可得知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一种。应由败诉人承担。3、法律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装修房屋时对楼下即二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损坏,二上诉人又同意以鉴定的方法来确定该房屋损失数额,因此二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房屋损失与二上诉人无关,以及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参照的部门规章虽然已经废止,但是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二上诉人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参照适用废止的规章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喜军审 判 员 李德权代审判员 权金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