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曹富群诉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群,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曹富群。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宜宾县白花镇中心卫生院),组织机构证代码45208648-2,住所地宜宾县白花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肖佑聪,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柏秀锋,该院副院长。原告曹富群与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龙顺、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柏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富群诉称:2012年7月,原告因疼痛不适到被告单位就诊,经医生简单检查告知患急性胆囊炎和胆结石,需要立即实施手术。半小时不到,原告被推上手术台并被切开胸腹部进行手术。但切开身体之后并未见任何胆囊炎症状,也无明显胆结石症状,依然将原告的胆囊做了切除。手术后病情仍没有好转,反而加重,甚至出现生命危险,家属将原告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救治。经专家诊断,原告并没有患急性胆囊炎和胆结石病症,而是急性胰腺炎,当即并先后三次向家属下达了书面病危通知书,住院近30天,花去医疗费48000元后痊愈出院。事发后,原告的家属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以其无过错为由拒绝。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专家鉴定,认定被告对此次医疗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此次医疗过错行为的损害已经达到九级伤残。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医疗费和被告给原告造成增大的医疗费损失58000元、伤残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46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患胆囊结石、胆囊化脓是事实,没有误诊,只是被告漏诊了急性胰腺炎。原告患胆囊炎并已化脓,应该切除胆囊,被告不应承担伤残赔偿。胆囊炎和胰腺炎都是原告患有的疾病,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也不应由被告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富群系宜宾县孔滩镇金场村江林组村民,自1996年起即与其丈夫李玉伦在宜宾县白花镇学府街15号门市从事副食品经营。2012年7月25日10时,原告曹富群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急性化脓性胆囊炎。当日11时20分,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曹富群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2012年7月27日,原告曹富群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曹富群支付给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972.52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曹富群的家人代原告曹富群到宜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原告曹富群获得补偿2870.80元。原告曹富群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诊断为:急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胆囊切除术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曹富群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7708.17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曹富群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曹富群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曹富群本次发病应该是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并发急性胰腺炎,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彩超发现胆囊结石,其他化验检查结果没有出来(所有在2012年7月25日开具的化验检查,其检验日期和报告日期均在2012年7月26日以后)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手术,术后只是按照常规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进行处理,2012年7月26日血淀粉酶620苏氏单位(明显高于参考值60-180苏氏单位)的情况下未作任何针对性处理,以致病情进一步恶化。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曹富群的诊断不明确,没有做相关术前化验检查盲目手术,术后未就曹富群的具体病情做针对性处理。医嘱未按照病历书写规范更改,手术记录单无手术者签字,手术记录和麻醉记录单上的麻醉者不是同一人,术前医患沟通记录无主刀医师签字,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兼承诺书不是被鉴定人丈夫签名等表明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曹富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相应的损害后果应属完全责任。2013年1月4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曹富群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相应的损害后果应属完全责任。原告曹富群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3年1月8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曹富群的委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富群胆囊切除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曹富群身份证明复印件、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凭据1张,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1张,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0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宾县白花镇柏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玉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曹富群与李玉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告曹富群举出的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无相关诊断证明书佐证所进行的治疗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富群在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对原告曹富群病情的诊疗,经原告曹富群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得出:原告曹富群本次发病应该是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并发急性胰腺炎,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彩超发现胆囊结石,其他化验检查结果没有出来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只是按照常规进行处理,未就原告曹富群的具体病情做针对性处理。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曹富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相应的损害后果应属完全责任。原告曹富群胆囊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其当时的医疗水平相适应的诊疗义务,但仅诊断出急性化脓性胆囊炎,并盲目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以致造成原告曹富群九级伤残,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其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曹富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富群转院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急性胰腺炎系治疗其原发性疾病,并非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导致原告曹富群患急性胰腺炎,故原告曹富群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曹富群的合理损失应是在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曹富群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其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原告曹富群在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972.52元。其中原告曹富群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2870.8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不应超出实际合理损失,故已报销医疗费应从其实际合理医疗费损失中扣除。结合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过错责任的实际情况,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实际应赔偿原告曹富群合理医疗费损失与已报销医疗费之差,即1101.72元。原告曹富群在宜宾县白花镇学府街15号门市从事副食品经营多年,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经营,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曹富群主张误工损失按80元/天计算适当,但主张误工天数按30天计算,则存在不当,其误工天数按3天计算。原告曹富群提出的护理费主张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应确定为50元/天,并按3天计算。原告曹富群要求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确需特别补充营养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曹富群提出的交通费主张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为200元为宜。原告曹富群除医疗费外的合理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71596元(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40元(80元×3天)、护理费150元(50元×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3186元。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共计应赔偿原告曹富群84287.72元,原告曹富群的其余损失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曹富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428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宜宾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宏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