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何文奎与王殿波、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奎,王殿波,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何文奎,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原籍河南省,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勇,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济南铁航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王殿波,男,1983年2月1日生,回族,济南市长清区青北运输队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军,男,1974年3月17日生,回族,济南市长清区青北运输队职工,住山东省。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延禄,男,1962年4月18日生,回族,济南市长清区青北运输队队长,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代表人杨银会,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原告何文奎与被告王殿波、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建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王殿波、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延禄,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代表人杨银会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奎诉称,2012年8月5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殿波驾驶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军的车在G104线273号路灯杆前将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何文奎撞伤。原告何文奎先后入住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及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及复查,并被评定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10级伤残,右足弓破坏构成10级伤残。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殿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文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殿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为此根据以上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550.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35.9元、护理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75.2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110元、辅助器具费95元。被告王殿波、张军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殿波的驾驶证是B2的驾驶证,但实际驾驶的半挂车辆需要A2驾驶证,因此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辆与其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二目的约定,驾驶员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的,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殿波驾驶被告张军所有的挂车在济南市G104线273号路灯杆前将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何文奎撞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殿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文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何文奎即被送至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1天,次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住院18日,在复查过程中,其也曾到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两车辆在该公司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牵引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内。王殿波与张军之间系雇佣关系,张军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雇佣王殿波为其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原告何文奎受伤后,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误工时间、伤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文奎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足弓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7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何文奎的伤情达不到评残的程度且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王殿波、张军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1、原告何文奎主张医疗费39550.35元,提交医疗费单据51张,其中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合计1368.31元;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单据43张,其中住院单据1张,门诊单据42张,金额合计37468.94元,其中有2张收款收据是当时在山东省立医院复查时杀毒块没有库存,去外面购买共计支出118元。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合计595.1元,以上费用共计39550.35元。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认为,两张收款收据(金额118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济南军区总医院的3张收费发票因为没有相应病历记载,不能证明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王殿波、张军认为,两张收款收据(金额118元)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济南军区总医院的3张收费发票因为没有相应病历记载,不能证明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系。2、原告何文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何文奎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费用过高,右踝关节目前有固定物治疗尚未终结,此时评残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时机,应当在原告何文奎治疗终结后据实主张。对护理人数和时间没有异议。被告王殿波、张军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3、原告何文奎主张误工费21135.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何文奎伤后误工时间7个月,根据2011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36233元计算7个月。提交原告何文奎与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门业经销代理合同一份。三被告对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文奎没有工商部门颁发的合法的经营证照,不能证明其正常营业,未提供浙江杰品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并正常营业。4、原告何文奎主张护理费169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何文奎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需要1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18天由其女儿何曼丽、女婿赵守江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和女婿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据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每日120元计算,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计算得出16920元。提供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是护工,不能按照护工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王殿波、张军对原告何文奎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5、原告何文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6、原告何文奎主张交通费2075.2元,提供交通费单据56张,其中包括出租车费发票,汽车票一宗,系出院、复查以及亲属到被告处协商调解赔偿事宜往返等支出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认为,原告何文奎提交的出租车票的时间是在出院之后,与原告何文奎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另外还有4张没有时间没有起止地点的车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加油发票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何文奎的住院时间酌定。7、原告何文奎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供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1张。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原告何文奎单方委托,属于其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殿波、张军对鉴定费均无异议。8、原告何文奎主张残疾赔偿金54700.8元,根据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2%得出。提供暂住证一份、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和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党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文奎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东村暂住多年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证明和暂住证自相矛盾,暂住证证明原告何文奎来济的日期是2012年6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何文奎在济南居住刚两个多月,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另外其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所为,委托程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9、原告何文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40.6元,何文奎的父亲何永光由原告何文奎赡养,何永光1937年6月14日生,按山东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901元计算5年乘以残疾系数12%。提供何永光户口本和身份证以及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何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永光妻子已经去世,仅有一子何文奎。三被告对于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何文奎的伤情较轻,不予认可。另外其计算标准应当按河南省的有关标准计算。10、原告何文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何文奎受伤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请求法院支持该项请求。三被告对原告何文奎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11、原告何文奎主张复印费11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殿波、张军对复印费没有异议。12、原告何文奎主张辅助器具费95元,系购买拐杖的费用。提供收款收据1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合同、身份证证明、暂住证、暂住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文奎与被告王殿波于2012年8月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殿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文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殿波系为被告张军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该次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军承担。被告王殿波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张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因该事故给原告何文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军予以赔偿,被告王殿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殿波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核准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以其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为由不同意赔偿,本案中对于商业三者险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何文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何文奎受伤后治疗期间支出的有病历记载的医疗费38955.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支出的595.1元没有相应病历记载,不能证实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有关,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文奎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何文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何文奎受伤后造成误工,残疾赔偿金即对原告何文奎逾期减少收入的赔偿,因此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共计115天。关于原告何文奎的收入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经营的证照也未提供签订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不能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实际经营的事实,因此原告何文奎按照批发零售业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201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11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何文奎的误工费为7181.04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何文奎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需要1人护理3个月,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18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何文奎的护理费为8820元。关于原告何文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问题,因不能确定护理人员,因此该费用无法确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何文奎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2%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何文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00.8元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何文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何文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何文奎主张交通费提供了票据一宗,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治疗时间相对照,本院酌定原告何文奎的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何文奎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两处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王殿波的过错程度、原告何文奎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何文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何文奎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故对原告何文奎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复印费110元。被告王殿波、张军对原告何文奎主张的复印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残疾辅助器具费。三被告对原告何文奎购买拐杖支出的95元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从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何文奎的医疗费38955.25元,应由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已经认定原告何文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7181.04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拐杖费95元,应由被告人保新建路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原告何文奎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289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10元,应由被告张军予以赔偿,被告王殿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81.04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元等损失共计84296.84元。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奎医疗费289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10元共计42105.25元。三、被告王殿波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张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张军、王殿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