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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在单县时楼镇康寺行政村村民张广英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某发生纠纷并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用拳头将刘某某的左眼面部及唇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刘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证言;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收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