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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左剑与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剑,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左剑,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定代表人:尹可文,总经理。原告左剑与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剑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苑第1幢1903号商品房,面积8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996.5元,房屋总价为25.95万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若被告延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从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和交房等一切相关后续手续,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没有交房。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1年1月3日,被告才向原告交房,且交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85.6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9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为此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4480元;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2786.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房屋的事实,并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房日期和违约金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四:房屋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手续。证据五:物业入伙通知单。证明:被告实际交房的面积和实际交房时间。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苑第1幢1903号商品房,面积8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996.5元,房屋总价为25.95万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若被告延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从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对面积差异处理也作出约定:若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和交房等一切相关后续手续,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没有交房。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1年1月3日,被告才向原告交房,且交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85.6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93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不仅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而且交付的房屋短少0.9平方米,被告已严重违约,因此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及退回多收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4480元及面积短少差价款278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剑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4480元;二、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左剑房屋面积差价款278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0元,由被告安徽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