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肖振山、肖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王金龙与肖振山、肖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振山。被告:肖茂林。原告王金龙诉被告肖振山、肖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肖振山肖茂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超、被告肖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我带领工人为被告开办的养鸡屠宰场干零活,完活后被告支付了我一部分劳务费,到2012年1月10日,被告共拖欠我工人劳务费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当时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我工人劳务费8000元。被告肖茂林辩称,他给我垒的水池漏水,不能正常使用,所以我不支付他的劳务费,原来我有两个水池漏水,才找他垒。我承认我欠他劳务费,我给他打条时我没试过漏没漏水,这是杀鸡用的。我并不是不给他劳务费,他现在起诉了,漏水问题修复后我就给他。被告肖振山辩称:我的意见同肖茂林,他是我父亲,这是一码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带领工人为二被告筑垒水泥池及其他一些零活,至2011年6月10日完工,劳务费共计5000元;在此之前原告亦为被告干过其他活,拖欠劳务费3000元,两次共计8000元,由被告肖茂林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彭村前石工钱捌仟元,欠款人肖振山,2012年1月10日,肖茂林代写”。此未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二被告筑垒水泥池及其他零活,在完工六个月后由被告肖茂林为原告王金龙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未付。庭审中二被告提出水泥池有漏水现象,被告肖茂林称打欠条时并不知道水泥池漏水,有悖常理,且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带领工人为二被告施工,付出了劳动,二被告亦应按双方约定如实支付给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王金龙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人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振山、肖茂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王金龙的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振山、肖茂林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