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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界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金金与张源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金,张源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陈金金,女。委托代理��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源畅,男。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金金与被告张源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斌、被告张源畅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张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婚前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目前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由于原告的过错而引起夫妻矛盾,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表示谅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工作原因被告经常出差,原、被告间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相互沟通和信任,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亲密关系等而导致夫妻矛盾,原告以自伤方式处理矛盾,目前夫妻双方关系紧张,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门诊病历等予以证实。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遇事欠冷静,原告处理问题方式亦欠妥,夫妻之间缺少应有的信任,加深了夫妻间的隔阂,原告虽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殴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予以证实,且夫妻分居未满两年,本院认为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冷静对待并且合力解决,共同维持家庭完整及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金金与被告张源畅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金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