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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纪少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纪少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少童,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少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少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少童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巫某、施某等在其位于汕尾市区盐町头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纪少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纪少童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纪少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少童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吸毒者肖某、巫某、施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字[2012]第00420、00662、00015、00800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8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少童无视国法,为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纪少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纪少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少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