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柴田喜不予受理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田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柴田喜,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委托代理人:程义栋,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柴田喜不予受理一案,前由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柴田喜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长民终字第9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2月26日,柴田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查,现已审查终结。柴田喜再审申请称,其已实际取得十三亩土地经营权,只是村委会未办理第二轮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故村委会收回土地违法,法院应该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因柴田喜无法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手续,故本案系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故柴田喜应向当地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柴田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田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霞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