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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许桂兰与杨帆相邻用水、排水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许某某被告杨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年11月底,原告发现自家洗脸间地砖上有明显透水现象,水迹不断向四周蔓延,原告担心自家水管漏水,于是请装修工人于12月15日拆除了洗脸间、卫生间的全部地砖、部分墙砖及相关设施查找漏点,结果是对门被告XXX室卫生间内装在公共墙体内的水管漏水。由于被告的责任,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在这查漏、恢复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致被告不能使用卫生间,五天未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90元(人工工资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000元,以5天,200元/天计算;洗脸台盆、橱柜、卫生间门及门套、水龙头、下水管、地漏、防水涂料、地砖、墙砖、过门石、水泥、黄沙、压条等材料费3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家如发现漏水,应先找物业,查找漏点,并通知被告,不应该首先破坏自己家的装修。原告在没有查漏确定漏点之前,即签订装修卫生间、洗脸间人工费总价合同,并购买了墙砖、地砖、过门及门套等材料,大部分材料基本与查漏修复无关,为此,原告所进行的是一项在查漏之前已安排好的对其自家洗脸间和卫生间进行全面装修的工程,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2)被告并未看到原告家渗水的情况,因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拆除了墙砖与地砖,致无法查证原始状况,故现在是漏水原因不清、后果不明,更谈不上因果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主,被告系同幢XXX室房主,原、被告洗脸、卫生间共用一堵公共墙体。2012年11月底,原告发现自家洗脸间地砖上有透水现象,原告认为是自家水管漏水,在未通知物业及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与他人签订了装修卫生间、洗脸间人工费总价合同,并购买了墙砖、地砖、过门及门套等材料,对自家卫生间进行查找漏点并进行装修。经破地砖、墙砖查找,系被告XXX室卫生间内装在公共墙体内的水管漏水。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电话告知被告,被告于19日到原告家察看并破除了自家卫生间墙砖与地砖,并将破开部分的水管更换。原告与被告交涉让其赔偿其相关损失未果,遂报110,经民警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前调解,经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损失1000元,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材料有:洗脸台盆200元、洗脸橱柜900元、卫生间门及门套1400元、水龙头200元、下水80元、下水管30元、地漏50元、防水1桶90元、地砖510元、墙砖30元、过门石2块200元、水泥及黄沙合计175元、压条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购买的材料的收据、迈皋桥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法院诉前调解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作为小区住户相邻各方,应当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之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本案中,迈皋桥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及法院诉前调解笔录均证明系被告卫生间水管漏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原告家中渗水原因不清、后果不明、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漏水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中:其主张的防水1桶90元、地砖510元、墙砖30元、过门石2块200元、水泥及黄沙175元、压条25元、下水管30元、地漏50元,以上合计1110元,该部份费用系查漏修复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洗脸台盆200元、洗脸橱柜900元、卫生间门及门套1400元、水龙头200元、下水80元,该部分物品具有卫生间装修内容,非查漏修复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人工费过高,本院酌定查漏修复人工工资为900元(300元/人/天,计3天);原告主张的自身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被告卫生间水管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201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