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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申荣与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荣,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49号原告:王申荣。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宁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申荣与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申荣、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申荣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车并提供配件,被告尚欠原告修理和配件费32785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2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款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酬金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申荣修理费3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