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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霞与被告柏玉满、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明霞;柏玉满;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68号原告高明霞,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范各庄矿劳服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玉满,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652994-8。法定代表人樊文贵,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874344-X。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峰嶽,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车主,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滕家仁,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构代码81802408-4。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明霞与被告柏玉满、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张峰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明霞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赵延军,被告张峰嶽的委托代理人滕家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冷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玉满、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霞诉称,2010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原告乘坐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王达驾驶的冀Bxxx号公交车沿唐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唐山市帅甲桥下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柏玉满驾驶的辽Axxx、辽Axxx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13名大客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柏玉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高明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2653.89元,护理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780元,衣物损失1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297.89元。因被告柏玉满驾驶的辽Axxx、辽Axxx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张峰嶽,该车挂靠于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故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峰嶽辩称,柏玉满驾驶的车辆系保险车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司机王达所驾驶的车辆系追尾相撞,肇事情节特别严重,我方只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的1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佐证,面部瘢痕评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超出的16000元不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辽Ax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请合理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结合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有违反保险条款的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拒绝赔偿,如认定商业险部分应予赔偿,应当增加免赔率10%。被告柏玉满、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高明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4、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24.57元。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936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78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8、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9、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柏玉满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10、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张峰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是保险车辆,没有附格式条款。2、行驶证、挂靠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挂靠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者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超载免赔10%,不计免赔不包括超载。被告柏玉满、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赔。对证据3的程序性、合法性有异议,是交警队单方委托,没有通知各被告,鉴定机构、评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原告未举证说明。对证据4的平均工资数额无异议,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出院后没有出具休息诊断证明,对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护理费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证据6数额过高,票据连号,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证据7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证据11无法证实户口是城镇还是农村。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峰嶽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应开具正规发票,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鉴定费是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高明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张峰嶽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向我方明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高明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峰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保单中重要提示一栏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4、7-10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张峰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8时50分许,王达驾驶冀Bxxx号公交车沿唐古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帅甲桥下为躲让对向行驶的大货车,撞在柏玉满停放在路旁的辽Axxx、辽Axxx挂货车上,造成原告等13名大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出具认定书,认定王达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柏玉满违反装载规定、违反停车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明霞等13名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明霞被送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日确定为120天。2011年9月30日,原告伤情被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肆仟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该费用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另案起诉。原告高明霞系非农业户口,为开滦范矿劳动服务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24.5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另查明,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峰嶽,柏玉满为张峰嶽雇佣的司机。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辽Axxx挂车挂靠于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营运。2010年4月6日,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未附有三者险条款,未尽到免责条款重要提示义务。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多名乘车人受伤,原告高明霞同意将被诉车辆的交强险集中给一名或几名乘客使用,在交强险内所有伤者不再分配赔偿数额。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也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于所有乘车人的民事赔偿,按照该公司应承担的事故比例经法院确认后的数额给予赔偿。现事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653.89元,护理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780元,衣物损失1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297.89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王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玉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明霞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王达与柏玉满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达与柏玉满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于原告高明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柏玉满应予以赔偿,因被告柏玉满系被告张峰嶽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张峰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xxx挂车分别挂靠于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和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挂靠人张峰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被告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增加免赔率10%,因保险公司未进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78天为1560元。原告高明霞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标准计算为36584元。原告面部瘢痕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明霞误工120日,月工资1224.57元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误工费4898.28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41456元计算78天为8859.09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诉请衣物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鉴定费,对鉴定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明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明霞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4898.28元、护理费8859.0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301.37元。二、被告柏玉满、张峰嶽、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鑫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担负421元,原告高明霞担负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