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结,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结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结于2012年7月14日15时许,与他人入住陆丰市甲子镇对台招待所106号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结打电话叫邻居洪某1买两碗粥送到对台招待所,洪某1因驾驶三轮车载客未能及时送粥。李某结因送粥时间过长而责骂洪某1,引发双方对骂和追打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李某结持弹簧刀刺伤洪某1左手臂、左胸肋部等处。经鉴定,洪某1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结的父亲李某1与洪某1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结家属赔偿洪某1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80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结于2012年7月14日15时许,与他人入住陆丰市甲子镇对台招待所106号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结打电话叫邻居洪某1买两碗粥送到对台招待所,洪某1因驾驶三轮车载客未能及时送粥。被告人李某结以等候送粥时间过长为由而责骂洪某1,继而引起双方对骂并拉扯追打。在互相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结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洪某1左手臂、左胸肋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洪某1左上臂部皮肤裂伤三处;左腋窝部外侧皮肤裂伤一处;左胸部皮肤裂伤一处;左手中指指掌关节部皮肤贯穿伤,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结一方与被害人洪某1一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结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1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洪某1书面申请对被告人李某结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2、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洪某1左上臂部皮肤裂伤三处;左腋窝部外侧皮肤裂伤一处在左胸部皮肤裂伤一处;左手中指指掌关节部皮肤贯穿伤,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征,属轻伤。3、海丰县附城派出所《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相片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结携带的一个手提袋内查获一把黑色折合式的红柄弹簧刀一把,经讯问,被告人李某结供认就是用此弹簧刀刺伤洪某1。4、《协议陈情书》、收条、申请书和委托书,证实于2013年3月12日,双方经自愿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结一方一次性赔偿洪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李某结从宽处理。5、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结于2081年8月5日出生及其基本情况。6、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2012年7月15日凌晨1时多,李某结用其手机(139××××4435)打我手机(134××××3304),叫我帮其买二份粥到甲子镇对台招待所106号房。因我当时在开三轮摩托车载客,没有及时帮其买过去,大约过了几十分钟久,我在甲子镇华盛达酒店载了一位女客(名亚月),然后去买了二份粥送到对台招待所106号房给李某结。我刚把粥送到106号房时,李某结就对我破口大骂,意思就是说他等了很久才送去。我听到他老是在骂我,我就问他说:“你是不是跳线了?”李某结就说:“我跳线了怎么样,相不相信我用刀宰你。”他一边说一边从其裤袋摸出一把弹簧刀,我看见后转身就想走,李某结突然从我身后在我左侧肋部刺了一刀,我当时就转身去抢他手里的弹簧刀,李某结就用弹簧刀在我的左手上猛砍,我一看到当时形势不好,就马上跑了出来,李某结也追了出来,一直追到对台招待所门口。到门口后他同样指着我并继续在骂我,我当时身上的伤口在流血,就叫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送我到甲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后的事我也不知道了。7、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妻舅洪某1于今天(2012年7月15日)凌晨1时40分许,在甲子海边路对台招待所内被李某结用刀砍伤左手等处,送到陆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到你们瀛南派出所报案。我没有在现场,是事后洪某1的老婆打电话给我才知道的。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在甲子对台招待所门口有两名男子在追赶对骂,先跑出来的男子左腹部有非常明显的血迹,后叫一部三轮摩托车将其载走。9、证人李某3的证言:我在甲子海边路对台招待所上班,负责前台顾客住宿登记工作,2012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有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入住在一楼106号房。经相片辨认指认2号相片上的人(李某结)是2012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没有登记住宿情况,入住甲子招待所一楼106号房的男子。10、证人郑某的证言:2012年7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洪某1到华盛达酒店有事跟他出去,我就坐着他的三轮车一同出去到一地方买了两碗粥,与他一同送到对台招待所的106号房。当时我站在门外,洪某1就跟106号房的一男子要粥费40元,我进入房内见到有二名年约30岁的男子和一名约19岁的女子,其中一名男子对着洪某1破口大骂,洪某1接过该男子的40元就拉着我的手想走。该男子就冲着我们说“你们不要走“洪某1与我走至走廊,该男子也跟着出来。在走廊中洪某1见该男子也跟出来,就上前用双手去握该男子的左手,只见到该男子的右手就在口袋中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具,向洪某1的身上猛砍,洪某1的身上受伤,就冲出招待所往大门的方向跑去,该男子也紧跟着出去,我也紧跟着出去,在大门口我见到洪某1站在大门外,只见该男子也站在一侧,他俩对峙了一会儿,就有另一名在房内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的摩托车叫该男子坐上车离开现场,我就叫洪某1坐上另一辆三轮车去人民医院。经相片辨认指认2号相片上的人(李某结)是2012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在甲子对台招待所一楼走廊用刀捅伤洪某1的男子。11、证人李某4、张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在其两人值班的对台招待所,听到106房传出两个男人争吵对骂声,随后有几个人跑出房间的脚步声和一个女人的叫喊声。其到106房查看时,房内已经无人,桌子上面摆放着二个快餐盒和几个矿泉水瓶。随手关上房门后就去睡觉。12、证人李某1、洪某2、许某1、许某2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结一方与被害人洪某1一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结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1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洪某1书面申请对被告人李某结从宽处理。13、被告人李某结的供述:2012年7月14日我到甲子镇对台招待所登记106号房入住。7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亚强、亚敏在106号房聊天,亚强要我叫人买宵夜来吃,我就想到领居洪某1(开三轮车的),就打电话给他,叫他送二碗粥到106号房。大约过了三十分钟久,汉南带了一个女人和二碗粥来到106号房,我当即就拿45元给洪某1,并顺手摸了下汉南的肚子,称赞他肚子肥到大大个。洪某1不高兴,怪我多事,并与我吵起来。吵了一会,洪某1就走出去了,可不久他又折回来,手里持着一把大关刀,冲进房内朝我头部猛砍,我用左手去挡,其大关刀柄即时断开,我一生气就从我的包内抄起一把红柄弹簧刀朝汉南肋部刺去,洪某1左肋部、左手臂被我刺了几刀,就朝房外跑去,我追到招待所门口,此时门口有许多群众把我们劝开了,我也被朋友送去包扎伤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因琐事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结的犯罪具有如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取得被害人谅解;5、当庭自愿认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结一方能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