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3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没有陪送嫁妆,婚后双方没有建设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2012年秋,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以夫妻感情尚可为由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二人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