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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相治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肖某、某克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和XX街交界十字路口处的烧烤档饮酒,后被害人彭某某来到该处,要张某某与自己一同饮酒,张某某未予理睬,二人随即发生争吵,期间张某某不慎将彭的茅台酒瓶打碎,彭某某当即用拳打张某某嘴部,张某某随即还击,二人扭打在一起,肖某、某克见状即冲上前,三人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被害人彭某某的病历资料,监控录像截图,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处罚人为彭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克、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鉴定;6.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是被害人彭某某先动手打其,其出于自卫才将被害人打伤。且同案犯已经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张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共同致害人对被害人均有经济赔偿的义务,其他同案人对被害人有经济赔偿不能作为上诉人减轻刑罚的法定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