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飞在咸阳市秦都区毛条西路苏家堡村**的租住房内,盗走**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已追退)、卡西欧牌相机一部(价值724元,已追退)、1.78克重的金耳环一对(价值676元)、现金300元。 被告人王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飞在咸阳市秦都区毛条西路苏家堡村**的租住房内,盗走**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卡西欧牌相机一部(价值724元)、1.78克重的金耳环一对(价值676元)、现金300元。 案发后,联想牌电脑一台、卡西欧牌相机一部已追退给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王飞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976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飞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丽、赵梅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芳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