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董吉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董吉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吉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吉鑫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