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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陆其光与陆其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陆YY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陆XX,男,1963年8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XXX,汉族,XX有限公司工人,住XX区XX一村10号。被告陆YY,男,1954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YYYYYYYY,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区XX镇XX村**组。原告陆XX与被告陆Y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Y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陆XX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03年7月多次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说次年春节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说小孩要结婚和生意不好叫我到2005年春节去拿线。原告顾及情面和看他困难,就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后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将原来2005年的借条换成现在数额为31000元的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故诉请判令要求:1、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09年7月12日时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利310元计算,合计利息为1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计算得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YY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YY系经营粮油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从2004年起被告陆YY陆续向原告陆XX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陆YY于2009���7月11日向原告陆XX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陆XX处人民币叁万壹仟元。Y31000元(月利310元)。计人民币44000元”。后原告陆XX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陆XX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的“计人民币44000元”是起诉以后,我于2012年农历12月26日找到被告陆YY,被告陆YY在借条上书写的。“计人民币44000元”,是借款本金为31000元;利息为13000元。后春节期间,被告陆YY找到我哥哥陆AA(住XX镇XX供销社宿舍),因陆AA尚欠陆YY借款10000元,被告陆YY就要求用陆AA欠其的债务抵我借款10000元,我认可被告陆YY已经归还10000元利息,还尚欠我借款本金31000元,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陆XX提交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陆YY借原告陆XX人民币3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被告陆YY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陆XX要求被告陆YY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YY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YY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陆YY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