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慧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周志乙、乔小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慧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志乙,乔小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成都慧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谭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林,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乙。委托代理人秦秀清。被告乔小莉。原告成都慧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嘉公司)与被告周志乙、乔小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周志乙的委托代理人秦秀清和被告乔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嘉公司诉称,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二手房中介居间服务,并促成了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625元及违约金5390元(暂计至2013年2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志乙辩称,原告慧嘉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未如实告知买卖房屋已是两次抵押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赔偿被告周志乙的经济损失19250元。被告乔小莉辩称,我已明确告知原告我不承担居间服务费,买卖房屋两次抵押的情况已如实告知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慧嘉公司与被告周志乙、乔小莉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房屋总价为385000元;被告周志乙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首付款22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2、被告周志乙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按房屋成交价的2.5%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由于原告慧嘉公司已为被告周志乙、乔小莉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并尽到自已如实告知义务,如未能收取居间服务费,原告慧嘉公司有权要求违约一方依据合同成交价的2.5%支付违约金。4、被告周志乙自愿用首付款为被告乔小莉偿还房屋债务,其中50000元在2012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乔小莉,余下17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合同签订时,原告慧嘉公司知晓买卖房屋已经两次抵押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本院在另案处理被告周志乙(该案原告)与被告乔小莉(该案被告)及原告慧嘉公司(该案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慧嘉公司与被告周志乙、乔小莉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有“如实报告义务”。被告周志乙辩称原告慧嘉公司未向其说明出卖房屋已经两次抵押的信息,依法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对此认为在《房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里约定了被告周志乙首付款分两次支付,已能说明被告周志乙知晓出卖房屋存在两次抵押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慧嘉作为专门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对已掌握的出卖房屋信息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房产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条款约定的首付款分两次支付不能说明被告周志乙知悉出卖房屋已经两次抵押的事实。综上,由于原告慧嘉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周志乙履行了“如实报告义务”,被告依法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志乙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乔小莉不是承担居间费的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乔小莉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获得居间费是因未尽到如实报告义务,不符合《房产买卖合同》第6.3条关于违约金支付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慧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成都慧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