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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晓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晓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98号原告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工业城康民路C-08、C-09。法定代表人潘文根。委托代理人盛树明,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波。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波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树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1.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4月起既在原告处工作,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被告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当时被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560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辩称,被告确实自2006年4月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认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为2800元/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6月。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被告以人事代理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月工资为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及回执;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5月。被告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6年4月。本院认为,仲裁据以认定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间的是王连根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载明,书面通知原告对王连根的证人证言质证,但原告未作出质证意见。原告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此抗辩证人证言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为2006年4月;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原、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被告月工资2800元的具体组成不明确,故按照70%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60元(2800元/月×70%×11个月);三、社会保险的补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已经自行缴纳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的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按照393.14元/月补缴52个月,合计补缴费用为20443.28元,其中原告承担13009.36元,被告承担7433.92元,医疗保险按照65元/月补缴52个月,合计补缴费用为3380元,由原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晓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60元;三、原告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晓波补缴2007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合计补缴费用20443.28元,其中原告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3009.36元,被告王晓波承担7433.92元。原告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晓波补缴2007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合计补缴费用338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晓波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原告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再于三日内由原告德清县诺立涂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王晓波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