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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已家房屋内的物品点燃,室内家具等物品被全部烧毁,火势足以危害周围群众的安全,由于救火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予以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有效地化解了矛盾;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