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义庙新华服装厂大华衬衫厂宿舍大华天坛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姚壮宪。委托代理人余萍、戴慧娟,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荔园路2号西万大厦三楼。负责人刘波。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以下简称枫柏网吧)、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柏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软星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枫柏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软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柏网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软星公司诉称,《仙剑奇侠传二》(以下简称“游戏软件”)是原告和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共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研发完成的游戏软件。2003年5月30日,原告和大宇公司作为该款游戏软件权利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获得了软著登字第00842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2011年1月13日,大宇公司作出书面声明,同意原告为该款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大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2011年4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及大宇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仙剑奇侠传二》游戏的使用。该款游戏软件自上市以来,迅速获得众多消费者的喜爱,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益。因此,被告的现有行为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更是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直接重大经济损失。为解决此事,原告曾发函给被告,希望双方能友好协商,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3、被告支付维权费用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枫柏网吧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软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计算机软硬件;提供网络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2003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00842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字号为2003SR3332),对游戏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简称:仙剑二]V1.0进行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和软星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11月日。2011年1月13日,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游戏著作权声明》,同意软星公司作为双方的著作权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双方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行使包括游戏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网络传播权等,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法律行为。该声明附件一《维权游戏列表》中包括《仙剑奇侠传二》。该声明办理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2011年4月8日,软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柳、周茂群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4月21日,公证人员及周茂群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荔园路西万大厦三楼内的“枫柏网吧”,公证人员对该网吧外观进行了拍照,在公证员监督下,周茂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了一张临时卡,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将临时卡插入主机接口,登录该计算机;2、在桌面新建一文档,命名为“20110421枫柏”,单击桌面上名为“游戏菜单”的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显示器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21枫柏”文档中;3、回到桌面,点击“游戏菜单”图标,出现游戏菜单窗口,点击“单机游戏”,出现单机游戏窗口,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显示器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21枫柏”文档中;4、回到上述窗口,点击名为“仙剑奇侠传2”的图标,出现一对话框,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21枫柏”文档中;5、回到上述界面,点击“立即运行”,按下键盘上的“Esc”键,出现“仙剑奇侠传二”界面,将鼠标对准“新的冒险”,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21枫柏”文档中;6、回到上述界面,点击“新的冒险”,进入游戏界面,连续点击鼠标左键,随机选择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21枫柏”文档中;7、回到上述界面,点击鼠标操纵游戏人物,出现游戏人物对话界面,连续点击鼠标左键,随机选择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所选界面逐一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21枫柏”文档中;8、回到上述界面,按下键盘上的“Esc”键,出现一界面,点击“系统”,出现一界面,点击“离开”,出现一对话框,将鼠标对准“是”,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21枫柏”文档中;9、回到上述界面,点击“是”,返回“仙剑奇侠传二”界面,将鼠标对准“离开游戏”,按下键盘上的“Esc”键,对当前界面进行截屏,并将所得图片保存于上述“20110421枫柏”文档中;10、退出该游戏,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将上述“20110421枫柏”文档发送至公证员指定的电子邮箱。公证人员当场收存数码相机。后将上述发送至指定邮箱的“20110421枫柏”文档下载刻录成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并制作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22号《公证书》。软星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软星公司提交《仙剑奇侠传二》的合法出版物,该计算机软件封面包装标注名称“仙剑奇侠传二”,封底标注“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作”、“C)2003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拥有本产品之软件著作权”。庭审中,本院对软星公司提交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当庭进行安装运行与前述取证光盘内容进行比对。点击软星公司游戏光盘中SETUP.EXE文件进行安装,弹窗提示“著作宣告”,其中载明:本公司指“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C)2003SOFTSTARTECHNOLOGY(BEIJING)CO.LTD”,并记载了授权声明、同意使用项目及禁止项目。安装运行原告游戏软件,经庭审对比,(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22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游戏软件运行截图与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运行界面一致。另查,2012年2月,软星公司与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事宜,约定律师费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游戏著作权声明》、(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2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游戏著作权声明》及《仙剑奇侠传二》计算机软件作品作为著作权证明,上述证据彼此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系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并经著作权共有人同意,以自己名义单独进行著作权维权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原告创作的计算机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属于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22号《公证书》的记载及比对,被控侵权游戏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同一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局域网环境下向上网用户提供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并从中获利,上网用户可以通过点击计算机桌面快捷方式的图标使相应的游戏软件得以运行,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局域网的服务器或者公证取证的网吧计算机终端上存储了被控侵权游戏软件,使得上网用户能够通过付费方式获取该项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相关游戏页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出租权及获得报酬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作品的发表时间、生产影响、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软件作品《仙剑奇侠传二》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三、驳回原告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枫柏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枫柏网络服务部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宝玲(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网吧电视剧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网吧电视剧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网吧电视剧和以类似摄制网吧电视剧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网吧电视剧或者以类似摄制网吧电视剧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相关资料:案例2篇裁判文书61篇相关论文3篇)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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