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乔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327号原告:乔某,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闫某甲,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乔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告乔某与被告闫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闫某乙,2010年9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闫某甲一起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闫某甲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不尽家庭义务,致使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原告乔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乔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教育,原告乔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乔某负担。原告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乔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状况;2、结婚证原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乔某与被告闫某甲是合法夫妻关系;3、短信4条,据以表明原告乔某与被告闫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闫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乔某离婚,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原告乔某负担抚养费用。被告闫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闫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状况;2、结婚证原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乔某与被告闫某甲是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被告闫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闫某乙,2010年9月10日出生,现随被告闫某甲一起生活。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乔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一套,小天鹅牌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被子十床。另查明,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5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乔某与被告闫某甲作为夫妻应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乔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被告闫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闫某乙一直随被告闫某甲一起生活,应继续由被告闫某甲抚养教育,原告乔某应负担子女抚养费43985元(5556元÷2×15年+5556元÷12×5个月=43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原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闫某甲子女抚养费4398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乔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少杰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