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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与李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李天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张剑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方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天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台三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天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天忠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浙台辖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吕方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皮革的公司,与被告发生过多次买卖皮革合同关系。2009年,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2010年7月2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皮革货款462824元,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43元。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皮革货款164043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承担利息。被告辩称,2009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剑石及业务员陈现林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为其代销皮革,销售后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若因质量不合格等因素被告退回原告的产品,并赔偿由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后被告为原告代销皮革,代理销售过程中发现原告的皮革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处理,原告以以后处理为由未予处理。2011年11月24日,被告将原告发送的皮革135件货值138678.50元退给原告,因原告拒收,被告无奈又将该批货物拉回,造成被告运费及装卸费损失5125元。因原告所供皮革质量不合格无法销售,造成库存长达2年,租赁费损失10100元,另造成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索赔,被告支付索赔款84756元。原告所提供皮革质量不合格,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因原告的皮革质量不合格引起被告客户向其索赔,被告支付索赔款84756元,被告曾将原告的皮革退还原告,因原告拒收被拉回,造成运费及装卸费5125元,另造成库存租赁费10100元,请求原告将存放在被告仓库计款155835元的不合格皮革拉回,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反驳称,原告是专业生产皮革的企业,从未经营代销业务,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销皮革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皮革后,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也未曾将原告的皮革退还原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0年7月25日结算时,被告不会只字不提质量问题及被客户索赔问题。双方结算后,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164303元,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皮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理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皮革制造、加工。原、被告于2009年多次发生皮革业务,2010年7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填格式结算单上填写了欠款数额并签字,内容为:“结算单经核对我(公司)与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往来帐相符,截止2010年7月25日止欠贵公司皮革款462824元(大写:肆拾陆万贰仟捌佰贰拾肆元整)欠款人:李天忠2010年7月25日”。双方在该结算单上另注明:2009年已核对正确,2009年对帐后作废。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1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皮革货款164043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为被告发送催款函,主要内容为经查被告截止2011年10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64043元,要求被告接到催款函后1个月内付清欠款。被告收到催款函后未回复,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以下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一)自2010年8月10日租赁高密市碾头居委会、高密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碾头D区8号楼820号营业房用于存放皮革,每年租赁费4500元,为存放原告的皮革支付租赁费10100元;(二)发现原告的皮革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公司处理未果后,于2011年11月24日由即墨市托运总站长安顺物流公司将原告所提供的皮革135件价款为138678.50元托运退回原告,因原告拒收又退回,原告为此支付运输费及装卸费5125元;(三)因原告所提供的皮革质量不合格,销售后被客户索赔84756元。以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皮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经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李大鹏某出庭作证。王某证实,2009年9月,使用被告出售的皮革鞋料做鞋,出现强力达不到要求、破面质量问题,造成损失7-8万元,经协商被告赔偿其损失45000元;李大鹏证实,从2005年起使用被告经营鞋料店的皮革鞋料做鞋包边业务,2010年从被告鞋料店所进料出现皮革掉面质量问题,经协商,被告赔偿其损失19372元;证人郇某证实,从2005年起使用被告经营鞋料店的皮革鞋料做鞋包边业务,2010年发现所购鞋料出现包边破裂质量问题,2011年底经协商,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384元。被告主张以上造成的损失为84756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李天忠申请,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皮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到被告处确认是否是原告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的皮革,并确定型号、数量进行鉴定。2013年4月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明确以该中心现有技术力量无法完成鉴定,退回鉴定委托。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根据有关规定退回委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催款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维修费收据、被告自行编制的退货明细及信封、库存明细表、即墨市托运总站长安顺物流公司未加盖印章的收据、皮革料及皮革鞋照片一宗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发生的皮革业务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辩称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7月25日,双方对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欠原告货款462824元,后被告陆续付款,原告主张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其货款164043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皮革货款164043元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皮革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皮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皮革,双方亦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举证情况,(一)原、被告自2009年发生皮革买卖业务,双方未明确皮革的质量保修期,双方于2010年7月25日核对帐目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陆续付款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其发送催款函,直至原告于2012年提起诉讼,自双方2009年发生业务至2012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或自2010年7月25日双方结算至本案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提起反诉计算,均超出了二年的期间,期间被告并未明确向原告提出皮革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所提供自行编制的退货明细及物流收据,不能证实曾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退回不合格皮革被拒收又运回的事实,且物流收据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三)原告仅提供照片无法确认照片中的标的物系原告所提供或原告提供皮革所制作的皮鞋。(四)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王某陈述自2009年即发现皮革制作的皮鞋出现质量问题,而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结算时却未涉皮革质量问题,证人李大鹏某陈述2010年使用被告鞋料店的皮革后发现质量问题,并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达成赔偿协议,而被告未明确通知原告,直至2011年11月收到原告的催款函乃至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仍未提及皮革质量问题。(五)原告所提供的皮革未有明确的商标等标识,被告所经营的皮革非原告唯一提供,结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回委托函意见,被告所主张的皮革不能确认系原告所提供。(六)被告经营皮革本身需营业房,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租赁费收据不能证实为存放原告的不合格皮革而支出了租赁费。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皮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以此为由要求退回原告皮革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皮革货款理应偿付,原告要求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忠偿付原告浙江圣大皮革有限公司皮革货款164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天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164043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之日止,随货款清偿;三、驳回被告李天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告李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武审判员  台君妮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力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