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马鞍山市港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茜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安民村7栋304号其女友李某某家中,将李放在挎包皮夹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1700580095922)窃走,在马鞍山市湖南路建设银行取出2000元据为己有,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2、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吴某采取同样手段窃取李某某银行卡,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大治村附近建设银行分二次取出现金共计1900元据为己有。3、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采取同样手段将李某某放在家中电脑桌抽屉里的一张中国银行存折(帐号:17671738628-2)窃走,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鹊桥村附近中国银行取出10000元据为己有,后将银行存折放回原处。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接到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供述了其盗窃李某某存款13900元(包括李某某还未发现被盗100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缴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李某某出具书面说明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吴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资料、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光盘;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盗窃价值1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退缴所得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