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曾孝容与陈绪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绪珍,曾孝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绪珍,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德广,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孝容,女,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忠良,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绪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广,被上诉人曾孝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陈绪珍在江阳区江北镇下坝村三社自家的竹林外听到有人在砍伐,认为是有人在砍自己的竹子,当即进行辱骂。正在树林中砍伐自有梧桐树的原告曾孝容听见后,大为不满,当即走出树林,与被告发生争吵,二人进而相互进行谩骂、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受伤后到江阳区江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情该医院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1249.57元。2012年6月26日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孝容之头部、前额部损伤均属轻微伤。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在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江北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陈绪珍支付曾孝容120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履行期限到后,被告陈绪珍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绪珍持刀对原告曾孝容进行伤害,造成原告轻微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曾孝容的损失,经本院审理确认为:医疗费12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每天10.00元,共6天)、护理费300.00元(每天50.00元,共6天),合计1609.5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方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镰刀所伤,但现场人员只有原、被告二人,以及二人的年龄、身高、力量、伤情等各方面因素进行分析,原告所受伤害系在与被告发生抓扯过程中所致,故对其被告辩解的正当防卫等理由不予支持。4、对被告举出其受伤的医疗费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同时,该部分证据缺乏相应的处方签,系孤证,法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法院对其该部分损失不予处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绪珍赔偿原告曾孝容医疗费12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300.00元,合计1609.57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孝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绪珍负担(此款原告曾孝容已预交,由被告在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陈绪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自己的自留地里听见有砍伐竹木的声音,吵骂了几句,被上诉人曾孝容认为是骂她,手拿弯刀跑到上诉人的自留地里要砍上诉人,上诉人出于自卫去夺取被上诉人的弯刀时,双方在抓扯中发生了伤害。从事情经过看,是被上诉人故意寻衅滋事,先辱骂上诉人,又用弯刀砍上诉人,上诉人为了自身安全和自卫本能去夺取弯刀,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损伤,与上诉人无关。纠纷发生后,在江北公安派出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是强行拉上诉人的手按的手印,该调解书应无效。上诉人在抓扯中也受到伤害,产生了数百元的医疗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全部不认可,却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显示公正,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孝容的诉讼请求。曾孝容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绪珍于纠纷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以清楚反映双方在发生抓扯前被上诉人曾孝容已丢下了手中的弯刀,而被上诉人曾孝容头上的刀伤是由上诉人陈绪珍手中的镰刀致伤形成,因此,上诉人陈绪珍主张被上诉人曾孝容的伤与其无关,其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陈绪珍持镰刀将被上诉人曾孝容致伤,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上诉人陈绪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绪珍认为双方在江北派出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重新确认被上诉人曾孝容的各项损失共计1609.57元,并判令上诉人陈绪珍予以赔偿的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绪珍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绪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