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1,曾用名:高×2,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0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查明:被告人高×1于2013年1月7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三期十五层与被害人石×(男,35岁)因合同问题发生纠纷,后高×1将石×面部打伤,造成石×:“右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高×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高×1赔偿了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张×、李×1、王×1、姜×1、姜×2、俞×、闫×、陈×、魏×、王×2、李×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高×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