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世正与被上诉人王茂密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正,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密,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根,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茂密之父。上诉人王世正与被上诉人王茂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正、被上诉人王茂密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4日下午1时许,原告王世正与被告母亲徐光芝因倒水的事发生矛盾,尔后被告王茂密与原告王世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茂密用拳头将原告王世正的脸部、眼部打伤,后原告王世正又与被告家人王世根发生争吵,用砖头将王世根的腰部打伤。2011年10月24日,罗山县公安局作出罗公伤鉴通字【法医】201142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世正的软组织损伤构不成轻伤,属轻微伤范围。2011年12月2日,罗山县公安局竹竿派出所作出罗公(竹)决字(2011)第0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茂密行政处罚400元人民币。纠纷发生后,原告王世正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治疗,自2011年1O月26日住院至同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648.72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自打斗发生起至本次住院治疗结束,支付各项门诊治疗费320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王世正再次到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029.42元,出院诊断:1、胃Ca术后并肝转移。2、上消化道出血。本次住院治疗期间支付门诊治疗费1194元。另外,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世正在罗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交费431元。庭审中,原告王世正提供赔偿清单:1、医药费5872.14元;2、误工费3120元(80元×39天);3、护理费2430.78元(22438元/年÷365天×39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天×39天);6、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合计13772.92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9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伤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用票据及清单、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王茂密将原告脸部、眼部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世正2011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胃Ca术后并肝转移,上消化道出血,本次住院治疗以及2012年2月13日门诊治疗与本次打斗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本次住院治疗费3029.42元、门诊治疗费1194元以及2012年2月13日门诊治疗费431元,本院不予认可。自2010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9日,原告王世正的误工时间为6天。原告王世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1968.72元;2、误工费262.8元(15986元/年÷365天×6天);3、护理费245.9元(22438元/年÷365天×4天);4、交通费酌定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6、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以上合计2757.42元,由被告王茂密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茂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正医疗费等共计2757.4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茂密负担。上诉人王世正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双方在本案中的厮打无直接因果关系错误;原审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有误。被上诉人王茂密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双方在本案中的厮打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是否有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双方在本案中的厮打无直接因果关系及误工费等计算是否有误的争议焦点,经查,2011年11月14日,上诉人王世正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诊断结果为:“胃Ca术后并肝转移,上消化道出血”。根据医学常识,该症状的形成需要病情的长期积累。在本案的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厮打是王世正的第二次住院的直接原因。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第二次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世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继 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牧(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