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志利与张华照、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利,张华照,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吴志利。委托代理人冯晓强。委托代理人赵安全。被告张华照。被告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平。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彭智刚。委托代理人林涛。本院在审理吴志利与张华照、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志利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志利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华照、成都谊兴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志利撤回起诉。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