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董相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相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董相华。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凤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原告董相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相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相华诉称,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投有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0月4日15时,谷友来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滨保高速上行22.9公里处时分别与前方郭琮驾驶的津B×××××号车和李征驾驶的冀F×××××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谷友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和解,由原告董相华一方承担了己方和郭琮、李征的全部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等共计76050元,具体包括:1、冀B×××××号车车损4132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300元、施救费1700元;2、津B×××××号车车损1488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300元、施救费1700元;3、冀F×××××号车车损9800元、鉴定费450元、拖车费400元、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自身损失和赔偿三者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损应扣除两三者车无责任赔付的各100元,同时原告的车损和三者的车损属于物价定损是单方定损,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对本案的评估费,被告不承担。对董相华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相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董相华,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合同中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1858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000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10月4日15时,谷友来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滨保高速上行22.9公里处时,分别与前方郭琮驾驶的津B×××××号车和李征驾驶的冀F×××××号车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谷友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在该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谷友来承担自己的车辆损失(凭票),承担郭琮的车辆损失费(凭票)、李征的车辆损失费(凭票)及三车的车辆施救费。经天津市公正价格事务服务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车损41320元、鉴定费2000元,造成津B×××××号车车损14880元、鉴定费700元,造成冀F×××××号车车损9800元、鉴定费450元。在事故处理中,冀B×××××号车支出施救费3000元,津B×××××号车支出施救费3000元,冀F×××××号车支出施救费900元。原告已赔付李征损失11150元,已赔付郭琮损失185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认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票据、李征的收据、郭琮的收据、谷友来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钢支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相华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对于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认定车损数额过高,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拖车及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中,谷友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冀B×××××号车车损中应由李征、郭琮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董相华按照交警队调解协议已赔偿三者损失,故被告在事故中车辆损失险责任为:41320元-100元-100元+2000元+3000元+14880元+700元+3000元+9800元+450元+900元=75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董相华保险金75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