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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衡水市景县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4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无法沟通,感情已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4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纽带维系,决定离婚与否的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一男孩,彼此间建立了相对较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即使发生争吵,但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和睦相处,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猛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