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陈开来、周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陈开来,周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4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法定代表人祁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来,男,农民。被告周桂平,女,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陈开来、周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来、周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陈开来、周桂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为29.5万元,同时对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对贷款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4596.5元以及2013年1月12日前的贷款利息4024.29元,罚息101.73元,合计人民币268722.52元,利随本清。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2200元。3、原告对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华景园x栋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开来未作答辩。被告周桂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开��、周桂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开来、周桂平,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盐城市亭湖区南华景园x幢x室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将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专用帐户。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违约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的2009年8月21日被告陈开来、周桂平向原告中行盐城分行出具借款借据,取得29.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2010年3月19日,双方就购买的房屋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转正式登记手续。被告陈开来、周桂平贷款购房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3年1月12日尚欠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264956.5元,利息4024.29元,罚息101.73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贷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中行盐城分行因本案诉讼,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200元。上列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开来、周桂平在取得原告的贷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欠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贷款明确用于被告购买盐城市亭湖区南华景园x幢x室,且该房已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应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来、周桂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264596.5元,并承担截止2013年1月12日止的贷款利息4024.29元,罚息101.73元计,合计268726.52万元(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陈开来、周桂平向原告贷款购买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南华景园x幢x室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开来、周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律师费1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依法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陈开来、周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