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B556**号小型轿车,沿唐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乡居假日路段时,与在公路中间停车状态下的霍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霍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霍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七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2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9-2】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