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海、王洪章与被告庄金战、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马立增、牛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王洪章,庄金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马立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永海,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洪章,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庄金战,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车登记车主。被告(追加):冯明,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立增,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登记车主。被告(追加):牛庆龙,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滨、马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海、王洪章与被告庄金战、冯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马立增、牛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庄金战、马立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永海、王洪章,被告冯明,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被告牛庆龙,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滨、马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庄金战雇佣的司机刘阳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1KM+500M(马城街里)处时,与肇事后停在公路上的被告马立增雇佣的司机牛庆龙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撞后牛庆龙的车又将原告王永海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房屋和原告王洪章的房屋撞坏,两车受损,发生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庆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永海造成的损失有:房屋损失6000元、车损6573元、价格鉴证费400元、拆解费800元、施救费320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7123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洪章造成的损失有:房屋损失1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合计1200元。二原告共计损失183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庄金战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冯明辩称,冀B×××××号车系我所有,是我从庄金战处购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1、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认可按70%承担责任,但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理由是标的车超载;2、二原告的房屋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立增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牛庆龙辩称,冀B×××××、冀B×××××挂号车系我所有,是我从马立增处购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系冯明一方车辆追尾造成,我方责任应当很小,我认可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1、冀B×××××、冀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且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这起事故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认为此事故与上一起事故是一起事故;2、二原告的房屋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冯明雇佣的司机刘阳驾驶登记为被告庄金战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1KM+500M(马城街里)处时,与肇事后停在公路上的被告牛庆龙驾驶的登记为被告马立增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撞后被告牛庆龙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原告王永海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房屋和原告王洪章的房屋撞坏,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庆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永海、王洪章无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系被告冯明从被告庄金战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冯明系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冀B×××××、冀B×××××挂号车系被告牛庆龙从被告马立增处购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牛庆龙系冀B×××××、冀B×××××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冀B×××××、冀B×××××挂号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王永海与原告王洪章同意将二人的经济损失合并计算,一并判赔。被告冯明与被告牛庆龙均同意将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优先给原告王永海、王洪章使用。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原告王永海房屋损失6000元、车损6573元、价格鉴证费400元、施救费3200元,原告王洪章房屋损失10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共计1737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01100680)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774、775、7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调查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冯明雇佣的司机刘阳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牛庆龙肇事后停在公路上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撞后被告牛庆龙的冀B×××××、冀B×××××挂号车又将原告王永海的冀B×××××号车、房屋和原告王洪章的房屋撞坏,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冀B×××××挂号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所辩冀B×××××号车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适用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海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经有拆装工时费一项,原告王永海另行请求拆解费800元属重复索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永海请求的存车费150元,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1373元的70%的90%,即7164.99元;共计916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明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1373元的70%的10%,即79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1373的30%,即3411.90;共计74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庄金战、马立增、牛庆龙均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二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65元,被告冯明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